5月23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静安法院”)审理了一起因遛犬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保姆汪阿姨在替雇主遛犬的过程中,因自己管理的宠物犬与他人的宠物犬相吠而遭受惊吓、摔倒昏迷,最终死亡。汪阿姨的女儿诉至法院,要求雇主和宠物犬的饲养人共同赔偿180余万元。
汪阿姨系赵女士雇佣的住家保姆。2022年6月,汪阿姨根据赵女士的指示牵着赵女士饲养的白色柴犬(4岁,肩高约42厘米,未佩戴嘴套)在小区内散步。恰逢余先生牵着其饲养的黑色中华田园犬(5岁,肩高约49厘米,未佩戴嘴套)也在小区内散步。
在余先生与汪阿姨相距约10米时,中华田园犬突然挣脱牵引带,奔向牵着柴犬的汪阿姨,两犬相互狂吠。虽然之后余先生将中华田园犬拉开带走,但汪阿姨因受到惊吓摔倒昏迷,随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于7日后死亡。
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汪阿姨的死亡原因为自身心脏性疾病急性发作致循环、呼吸功能障碍死亡。鉴定机构同时认为,汪阿姨自身心脏性疾病可因情绪激动、精神紧张、过度劳累、饥饿寒冷等外因加重心脏负担而诱发急性心律失常或心肌梗死,严重时可致突发呼吸、心跳停止。外因对于汪阿姨死亡的参与度为15% 汪阿姨的女儿魏女士认为,汪阿姨按照赵女士的指示在小区内遛犬,故赵女士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同时,余先生出门时未给中华田园犬佩戴嘴套,且未检查牵引带安全导致中华田园犬挣脱牵引带奔向汪阿姨致后者受惊吓死亡,应当承担动物饲养人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理由,魏女士起诉至上海静安法院,要求赵女士及余先生共同赔偿含医疗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80余万元。
法院:雇主和宠物狗主人分别赔偿9万、24万
最终,法院根据赵女士及余先生各自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因犬只惊吓导致情绪激动、精神紧张这一外因在汪阿姨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等因素,认定赵女士应赔偿9万余元,余先生应赔偿24万余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律师法律分析: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失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动物致害属于特殊侵权类型,主要是因为动物具有危险性。这种危险性不仅仅表现为咬伤、抓伤等通常情形,因饲养的动物导致被侵权人受到惊吓、恐吓而出现心理恐惧并诱发其他损害也属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范围。
遛狗是否按照规定拴狗绳,是法院认定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是否违反管理规定、是否对其采取了安全措施的重要依据。不少地方性法规规定携犬出户应当拴绳。《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违反上述地方性法规和法律均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违反管理规定”的范畴。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饲养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无证据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其应对被侵权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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